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918号
原告:祝传合,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栋(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飞,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祝传合诉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传合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传合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以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归还16000元,其他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飞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传合与被告刘飞系朋友。2015年5月8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其金乡县农村信用社62×××86银行卡账户向被告刘飞62×××56银行卡账户转款6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刘飞2015.2.6日”。此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6000元,其余借款未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仅归还16000元,对于其余的44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祝传合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颂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