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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6400号

贺凤桃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风桃,王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400号原告贺风桃(又名贺桃),女,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个体。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个体。被告杨某,女,汉族,1979年12月27日生,个体。

原告贺风桃与被告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田皓月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风桃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风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6.3625万元(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二被告偿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打下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原告给被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9万元是利息,现在只能偿还10万元本金,无能力偿还利息。被告杨某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最初借款数额和时间,被告王某某在2016年9月1日的谈话笔录中自认,最初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借款数额为15万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部分复利,重新结算后打下19万元本金借款单,关于被告前后表述不一致的部分,以不利于被告的认定,且上述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偿还原告下欠借款的数额,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按2.5%计算部分利息,于2011年10月9日重新出具借款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及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期间的利息之和,即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为19.81万元;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贺风桃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贺风桃借款15万元及利息19.81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贺风桃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为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负担3261元,由原告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皓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静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