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终1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歌巢投资有限公司北湖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35号阳光世纪商业综合楼。代表人:黄健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念芸,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柳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一审
被告:广西歌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7号淡村商贸城2号楼5楼A-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波,经理。上诉人广西歌巢投资有限公司北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巢北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一审被告广西歌巢投资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捷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成渝、覃岚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因歌巢北湖分公司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间,歌巢北湖分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歌巢北湖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广西歌巢投资有限公司北湖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广西歌巢投资有限公司北湖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广西歌巢投资有限公司北湖分公司负担25元,余下部分由本院退还给广西歌巢投资有限公司北湖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捷
代理
审判员 李成渝
代理
审判员 覃 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学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