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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713号

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颜滔、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颜滔,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713号原告过静芳。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经理。被告颜滔。被告贺华。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颜滔、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颜滔归还借款本金共计5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颜滔支付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3、要求被告贺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滔、贺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颜滔通过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过静芳借款3万元,三方签订了《民间资本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3%,其中含借款中介费1%,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及中介费共计18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颜滔通过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过静芳借款2万元,三方签订了《民间资本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3%,其中含借款中介费1%,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个月利息及中介费共计600元。被告贺华出具两份《民间资本借款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函以及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民间资本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颜滔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过静芳要求被告颜滔归还借款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颜滔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剩余本金2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00元。在该借款合同中,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滔形成居间关系,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促成借款合同成立,故被告颜滔应当向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即中介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中介费为借款金额的1%,故两笔借款中介费共计3000元,被告已支付中介费8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颜滔应支付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费2200元。被告贺华出具《民间资本借款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颜滔两笔借款本金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贺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颜滔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过静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剩余本金2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00元);

二、被告颜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2200元;

三、被告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颜滔、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吉

代理

审判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园校对责任人:王琼打印责任人:周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