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1628号罪犯刘波,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两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高法刑执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波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0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执字第4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7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9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刘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 颖
审 判 员 王宗富
代理
审判员 唐代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