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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116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与杨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杨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1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住所地柳城县。

法定代表人:韦铖,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立新,住柳城县,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常明,住柳城县,系该行员工。

被告:杨某。

被告:刘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城县支行)诉被告杨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宋厚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谢淇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梁立新、黄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诉称:被告杨某向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申请并获得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

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该笔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在此有效期限内,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向被告杨某提供借款,被告杨某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每笔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且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2)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本息;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若被告杨某逾期还款的,则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刘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被告刘某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认为,被告杨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杨某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6374.32元,2016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1张、《还款明细》一份、《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贷款50000元,被告刘某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杨某、刘某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综合定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与被告杨某、刘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杨某从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现尚有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杨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诉请要求被告杨某偿还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的担保责任问题。《合同》第五条对贷款担保方式作了约定,被告刘某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说明被告刘某亦同意为被告杨某的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杨某未及时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6374.32元,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杨某、刘某共同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厚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淇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