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73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14日,农民。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6日,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由于买房,草率和被告登记结婚,登记一年半后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0月4日,被告在家犯病,胡言乱语打骂我,我才知道被告在十几岁时得过病,在和我结婚前病情控制,一直没有犯过。被告家人隐瞒了被告的病情,哄骗我和被告结婚,我无法接受,遂于2015年10月19日我离开家,和被告分居生活,半年多不相往来,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早日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结婚时间不对,我们是2015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的,农历就是2014年腊月24日。我与原告是自愿领证的,我没有哄骗原告。领证的时候因为原告以前结过两次婚,要求我对她好,原告也是鼓了很大的勇气和说服家人才决定与我结婚的。我们领证的时候原告也没有要彩礼,我承诺对原告好,我们才领的结婚证。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好着,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下半年,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兵
人民陪审员 常军科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