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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20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带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带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2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林耸。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带权,男,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带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带权于2005年11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尾号5338),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带权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黄带权领卡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本金16888.71元及利息48640.75元、滞纳金33020.9元、超限费12.72元。被告黄带权于2007年4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尾号1670),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带权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黄带权领卡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本金16852.96元及利息49070.4元、滞纳金33100.86元、超限费25.17元。被告黄带权于2004年1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尾号4968),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带权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黄带权领卡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25日,尚欠本金17390元及利息51286元、滞纳金33217.14元、超限费14.15元。被告黄带权于2008年7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尾号6286),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带权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黄带权领卡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25日,尚欠本金7493.18元及利息30099.12元、滞纳金32097.97元、超限费2.99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对被告黄带权进行催讨,但被告黄带权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透支本息。被告黄带权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约定中的相关条款向被告黄带权追讨欠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于超额使用授信额度且未能当日归还的,以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黄带权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37×××38)欠款人民币本金16888.71元、利息48640.75元、滞纳金33020.9元、超限费12.72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带权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70)欠款人民币本金16852.96元、利息49070.4元、滞纳金33100.86元、超限费25.17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黄带权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5×××68)欠款人民币本金17390元、利息51286元、滞纳金33217.14元、超限费14.15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黄带权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2×××86)欠款人民币本金7493.18元、利息30099.12元、滞纳金32097.97元、超限费2.99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更正笔误: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尾号6286的信用卡截至日期更正为“2016年6月26日”;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段第四行的截至日期更正为“2016年5月24日”,第四段第四行的截至日期更正为“2016年6月26日”。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最低还款额包括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另查明二:尾号5338、1670、4968的信用额度均是20000元,尾号6286的信用额度是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带权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黄带权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尾号5338)16888.71元×5%≈844.44元,(尾号1670)16852.96元×5%≈842.65元,(尾号4968)17390元×5%=869.5元,(尾号6286)7493.18元×5%≈374.6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限费。作为原告收取超限费的法律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而原告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额度时按月收取超限费,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且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客户除用卡超限须支付超限费外,当欠款超限时亦须支付超限费,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应以被告尚欠本金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来计算超限费,因被告涉案四张信用卡的尚欠本金均未超过其信用额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限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超限费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超限费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带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尾号5338)欠款本金16888.71元、利息48640.75元、滞纳金844.4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

二、被告黄带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尾号1670)欠款本金16852.96元、利息49070.4元、滞纳金842.6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被告黄带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尾号4968)欠款本金17390元、利息51286元、滞纳金869.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

四、被告黄带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尾号6286)欠款本金7493.18元、利息30099.12元、滞纳金374.6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9元、财产保全费2366元,合计5785元,由原告负担1514元,由被告黄带权负担4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赖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