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213号原告高淳县淳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石臼湖北路68号-16。法定代表人吴永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建国,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高淳县淳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孔建国向银行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原告代偿,自代偿之日起按日1%计算违约金。2014年8月1日,被告孔建国与贷款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孔建国向贷款银行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建国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9月15日,原告为被告孔建国代偿本金50万元及利息34775.63元。要求判令:被告孔建国给付原告代偿款534753.63元及违约金(自代偿之日的2015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承担代理费5000元。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委托担保合同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借款担保合同书1份;5、代偿证明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孔建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建国给付原告高淳县淳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4753.63元及违约金(自代偿之日的2015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承担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8元,减半收取4639元,由被告孔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月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培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