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811号原告(反诉第三人)李银翠,女,生于1978年3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反诉被告)李星华,男,生于1980年2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茂乔,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田洪岩,男,生于1967年11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昌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01905-2。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施州雅苑。法定代表人王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源泉,女,生于1988年3月17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鄂,男,生于1990年2月1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第三人)李银翠、原告(反诉被告)李星华诉被告(反诉原告)田洪岩及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茂松于2016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卢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谢军、谭茂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第三人)李银翠、原告(反诉被告)李星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茂乔、被告(反诉原告)田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昌文、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源泉、陈俊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第三人)李银翠和原告(反诉被告)李星华诉称,2015年9月8日,李星华将李银翠的鄂A×××××号面包车由山花开到双河镇购物,当日23时许,被告田洪岩主动要求将此车从双河往横栏方向行驶至下横公路11公里转弯处时,因操控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坎下,造成被告田洪岩本人及乘车人李星华受伤,车辆被损坏的交通事故,还将村民张运兴等人的青苗损坏价值4200余元。鄂A×××××号面包车于2015年1月14日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鄂A×××××号面包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后,送到恩施市七里坪思博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花去修理费26260元。原告李星华受伤后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5300.34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田洪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于2015年11月26日下达了恩公(交)认字(2015)第0033号事故认定书。现车已经修理完毕,原告李艮翠因无钱支付修理费,至今车辆无法取回。由此,原告李星华的住院治疗等费用及原告李艮翠的车辆修理费毫无疑问应当由二被告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李艮翠车辆修理费2626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星华医疗费5300.34元、误工费600元(100×6)、护理费654元(109×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6)。共计6854.34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田洪岩答辩及反诉称:(一)二原告所诉的主要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2015年9月8日,我从双河邮局下班回家后,开着我家的长安双排座卡车到横栏二组文德全家去收购洋芋,装车后从文德全家没走多远,卡车就坏了,我打电话请双河的修车师傅陈兴楚开着我的另外一辆面包车来修车,因无配件车未修好,就在我将卡车上的洋芋转到我的面包车上时,李星华电话问清了我的地址后,不久就来到我身边,于是,我就与李星华、陈兴楚三人开着我的面包车到横栏村委会后,将我的面包车放在了村委会,我又开李星华的鄂A×××××号面包车到我家吃晚饭,吃完晚饭后,李星华称自己才领到驾照一个多月,技术差,晚上开车有点怕,要求我帮他开车到横栏村桂花组范光泽家去收“野味”,我便答应了李星华的要求,我们三人就从我家开车到横栏村委会后,陈兴楚就开车回双河去了,我和李星华开车去范光泽家,范家无人,因夜深二人只得驾车返回,在返回途中,就发生了交通事故。综上事实,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我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我系无偿帮忙李星华开车到范光泽家去收野味(白猫子),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意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我在本案中是无偿为李星华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我在从事帮工活动中给他人(李艮翠和李星华)造成的损害(车辆及人身损害),均应由被帮工人李星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我作为帮工人,在帮工(开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给我所造成的损失,李星华作为受益人,应当进行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中进行赔偿。故我提出反诉:除前述事实外,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当晚就由120急救车送到恩施州民族医院治疗。我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双侧颞部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2016年4月27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号: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376号】鉴定:“1、被鉴定人田洪岩胸部损伤致胸膜增厚粘连轻度影响呼吸功能伤残程度为伤残V(五)级;其多发肋骨骨折(8根)伤残程度为伤残IV(九)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63﹪。2、被鉴定人田洪岩出院后的误工期为206日(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其出院后需护理期为44日(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田洪岩后期行手术拆除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4、被鉴定人田洪岩后期手术拆除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事故车辆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现我认为,在本案中,我无偿为被反诉人李星华开车,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反诉人李星华应对我在帮工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现被反诉人李星华不但不赔偿我一分钱的经济损失,反而通过起诉我并要求赔偿,无赖之下,我依法就本诉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反诉人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76281.86元。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64639.76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29836.80元(118.40元/天×2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252天)、(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640元(40元/天×16天)、(8)伤残赔偿金313135.20元(24852元×20年×63﹪)、(9)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10元(8681元/年×5年÷3个扶养人×2个被扶养人×63﹪)、(10)司法鉴定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停车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规定,交强险赔付范围是指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及车上人员、财产损失以外的第三者损失,显然,原告李艮翠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被保险人未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故我公司对本案中车辆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关于田洪岩反诉一案,田洪岩要求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项下赔付不合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都是针对除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被保险车上人员及财产损失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失。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驾驶员田洪岩驾驶车辆翻车导致其本人及李星华受伤和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乘客均在被保险车内,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的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损失,均不适用交强险赔付。人员受伤的损失可以在商业三者险中座位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不应该承担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停车费,对于田洪岩、李星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我公司愿在商业座位险范围内核定损失并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李艮翠与李星华系姐弟关系,李艮翠的鄂A×××××号面包车从购买后就一直由李星华保管和使用,李星华在每次使用该车时,须征得李艮翠同意。2015年9月8日,田洪岩下班回到位于恩施市新塘乡横栏村的家之后,驾驶着自己的长安双排座卡车到横栏二组文德全家收购洋芋,装车后从文德全家离开不远,卡车就坏了,田洪岩打电话请修车师傅陈兴楚驾驶着田洪岩的另外一辆面包车去修车。在此过程中,李星华给田洪岩打电话欲找田协助购买木料,问清了田洪岩的地址后,在未征得李艮翠同意的情况下,驾驶李艮翠的鄂A×××××号面包车到达新塘乡横栏村委会后步行到田洪岩修车处。因无配件,车未修好,于是,李星华就与田洪岩、陈兴楚三人驾驶田洪岩的面包车到横栏村委会后,将田洪岩的面包车停放在了村委会。后由田洪岩驾驶鄂A×××××号面包车与李星华、陈兴楚三人到田洪岩家吃晚饭,吃完晚饭后,李星华要求田洪岩陪同他到横栏村桂花组范光泽家去收“野味”(野生动物肉),田洪岩同意后,三人就从田洪岩家驾驶鄂A×××××号面包车到横栏村委会,此后,陈兴楚就驾驶田洪岩的面包车回了双河,田洪岩就驾驶鄂A×××××号面包车载着李星华到范光泽家购买“野味”,因范家无人,田洪岩驾车载着李星华原路返回途中,该车于当晚23时许行驶到下横公路11公里转弯处时,因操控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公路坎下,造成李星华、田洪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星华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300.34元。田洪岩到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9808.26元。田洪岩出院后于2016年4月27日到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书号: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376号】,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田洪岩胸部损伤致胸膜增厚粘连轻度影响呼吸功能伤残程度为伤残V(五)级;其多发肋骨骨折肋骨骨折(8根)伤残程度为伤残IV(九)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63﹪。2、被鉴定人田洪岩出院后的误工期为206日(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其出院后需护理期为44日(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田洪岩后期行手术拆除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4、被鉴定人田洪岩后期手术拆除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事故发生后,鄂A×××××号面包车由该车的所有人李艮翠送到恩施市七里坪博恩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花去车辆修理费2626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尚有停车费3000元未付。后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使李艮翠、李星华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李艮翠要求田洪岩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30060元;李星华要求田洪岩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854.34元。庭审中,田洪岩提出反诉,要求李星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6281.86元。另查明,鄂A×××××号车2015年1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车上人员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7座×10000元/座)】,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按照条款规定执行。庭审中,李星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之间就李星华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即“李星华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6461.94元,对超出6461.94元的部分,李星华表示放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洪岩撤回了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李艮翠的鄂A×××××号车辆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车辆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李艮翠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2626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0元,均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然而,因受损车辆未在商业三者险中投保车损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中车辆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李艮翠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626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用、借用等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李星华在保管李艮翠的车辆过程中,未征得李艮翠同意而使用李艮翠的鄂A×××××号面包车,并交由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李星华作为车辆保管人和使用人,应当对李艮翠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对李艮翠要求田洪岩赔偿车辆修理费2626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李星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另行下达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田洪岩撤回反诉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将另行下达民事裁定书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艮翠要求田洪岩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626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50元,由李艮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卢 超
审判员 谢 军
审判员 谭茂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