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515号原告朱恒峰.被告谢长存。委托代理人谢学艺,系被告父亲。
原告朱恒峰与被告谢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朱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峰,被告谢长存的委托代理人谢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儿子谢长存欠款属实,实际借款13000元,同意偿还欠款,逾期还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相识,2014年年底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以母亲生病等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通过给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给付钱款。2015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谢长存于2014年11月至朱恒峰处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至2015年5月末前还清。”欠条下有被告谢长存签字、捺指印。
原告诉称被告谢长存在向其出具借据时口头表示其虽然借款13000元,但自愿出具借款15000元的借据,差额2000元就当作利息,但借据并未体现利息字样,亦未对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另查明,被告未按承诺日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2至4月份每个月偿还一千元,共计偿还借款3000元,但之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电话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电话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原、被告间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然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借款壹万伍仟元整,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只有13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000元,且被告已经偿还3000元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作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从被告违约时的2015年6月1日起算,利率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长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恒峰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谢长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恒峰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人民币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人民币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谢长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