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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执异194号

温州禾慕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雅尚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州禾慕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市雅尚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194号异议人:温州禾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翔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晶晶,温州××服饰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代表人:涂咸阳,总经理。

被执行人:温州市雅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星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雅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尚电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温州禾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慕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禾慕服饰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雅尚电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浙0302执8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雅尚电器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片25号小区房产。并于同年6月15日发出公告,要求在2016年7月30日前腾空并迁出上述房产。异议人为此特提出异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执行人将上述房产出租给异议人,租期10年,自2013年8月8日至2023年7月31日,年租金684400元。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8日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异议人使用。异议人依约支付租金、缴纳水电费及税费。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执行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异议人依法享有该房产的承租权,贵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2016)浙0302执82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雅尚电器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片25号小区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公司称:

一、2010年9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马鞍池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马鞍池支行)与雅尚电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同年9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工行马鞍池支行将对雅尚电器公司的债权及担保权一并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依法取得了抵押权。异议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8月1日,远远迟于抵押的时间。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已经办理了登记,异议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之前,未查询该租赁物的详尽情况,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多次上门接洽案件执行。了解抵押物的状况,但异议人、被执行人均不予配合。贵院发出腾空公告后,异议人既不腾空,又不缴纳腾空保证金。直到腾空期限届满时,异议人才提出执行异议,完全是在故意拖延时间,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10年9月10日,工行马鞍池支行与被执行人雅尚电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雅尚电器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坐落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片25号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09181号,建筑面积:8743.22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5-45612号,使用权面积:3786.0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工行马鞍池支行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发生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同年9月13日、9月16日,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9日,雅尚电器公司向工行马鞍池支行借款1900万元,但未按约偿还,工行马鞍池支行向本院起诉。后工行马鞍池支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雅尚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1322400元、利息的复利、罚息;若雅尚电器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雅尚电器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片25号小区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信达资产公司在30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信达资产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6)浙0302执8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雅尚电器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片25号小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现被执行人雅尚电器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的,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同年6月15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雅尚电器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前自行腾空迁出上述房产,交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形式变价。异议人禾慕服饰公司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雅尚电器公司与异议人禾慕服饰公司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雅尚电器公司将坐落温州市开发区九峰山路48号(雅尚电器公司内)厂房(建筑面积为6800平方米)出租给禾慕服饰公司使用;租期为10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684400元。2014年10月21日,上述租赁合同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浙0302执826号执行裁定书、公告、房屋租赁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发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坐落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片25号小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9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被执行人雅尚电器公司与异议人禾慕服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在抵押登记以后,没有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该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和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对实现抵押权后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院要求被执行人腾空迁出涉案厂房,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形式变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温州禾慕服饰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苏 惺

审 判 员  沈文江

审 判 员  林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