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2民初964号原告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小成、董春城,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后双方自愿和解,原告余某某遂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余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44.00元,减半收取472.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何 涛
人民陪审员 文朝宜
人民陪审员 唐希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富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