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8106号
原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小芳。
原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宓旭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