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3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尖扎县马克唐镇商业街59号。法定代表人李秀春,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36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四,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吉成,住青海省互助县。
上诉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张志四、保吉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扎县人民法院(2016)青23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又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扎西措毛
审 判 员 拉 毛 友
代理
审判员 完 德 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多杰才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