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6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672412438D。负责人叶国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顺辉,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剑民,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韩庆,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韦群,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诉被告韩庆、韦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韦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韩庆、韦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获得2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2014年4月23日,被告韩庆从原告处支用贷款20万元,利率为8.4%,期限为1年。2015年4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全额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不还款。原告为了防止借款损失进一步扩大,要求被告韩庆、韦群返还借款本金141984.51元及支付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22634.66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8.4%)基础上加收50%支付给原告。被告韩庆、韦群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结婚证,证明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用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情况个人信用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放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同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韩庆、韦群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同日,被告韩庆出具了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给了被告20万元借款。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韩庆、韦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1984.51元及利息22634.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20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庆、韦群一共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本金141984.51元及利息,由被告韦群、韩庆在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本息2万元(已经偿还),在同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本息2万元,余款本息在2017年1月26日之前还清(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3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962.38元,由被告韩庆、韦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跃胜
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
人民陪审员 吴新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欣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