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927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8-42号101室1-3层。代表人:赵小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贤樑、罗文华,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镇受降村中秋。
法定代表人:王金法。
被告:富阳市宏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法。
被告:王金法,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潘连云,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王金松,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俞小平,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实业公司)、富阳市宏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建筑公司)、王金法、潘连云、王金松、俞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宏丰实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3828.88元(暂算至2016年5月2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合计1093828.88元;2、原告对被告宏丰建筑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劳动路39-1号、39-2号、39-3号、39-4号、39-6号、39-8号、39-9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被告王金法、潘连云、王金松、俞小平对被告宏丰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贤樑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宏丰实业公司。2、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3、借款期限:原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4日,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对原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000元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4、借款利率:原约定的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执行年利率5.3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展期期间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4.7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5、约定还款方式: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6、罚息及复利标准: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抵押担保情况:被告宏丰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劳动路39-1号、39-2号、39-3号、39-4号、39-6号、39-8号、39-9号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宏丰实业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在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内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仟捌佰壹拾万元整,担保最高额仅指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被告宏丰实业公司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被告宏丰建筑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宏丰实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款项;双方已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8、保证担保情况:被告王金法、潘连云、王金松、俞小平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宏丰实业公司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被告宏丰实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被告宏丰实业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均知晓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JK181314000008合同项下被告宏丰实业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各保证人对展期后的借款按原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9、违约责任:在本合同期内,借款人违反其与贷款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或者因此类合同产生争议而导致或可能导致诉讼、仲裁的,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一经违约,贷款人将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停止借款人继续提款,取消未提贷款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等处置方式。后因被告宏丰实业公司被案外人诉至法院,2016年5月13日,原告就案涉借款向被告宏丰实业公司邮寄了江苏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6年5月16日,原告就案涉借款向被告宏丰建筑公司、王金法、潘连云、王金松、俞小平邮寄了江苏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实际还款情况:本金分文未还,2016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此后未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24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91107.48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宏丰实业公司因其他纠纷已被案外人诉至法院,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宏丰实业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宏丰建筑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劳动路39-1号、39-2号、39-3号、39-4号、39-6号、39-8号、39-9号的房屋为被告宏丰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金法、潘连云、王金松、俞小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宏丰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91107.48元(暂算至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
二、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富阳市宏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劳动路39-1号、39-2号、39-3号、39-4号、39-6号、39-8号、39-9号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DY18131400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金181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
三、王金法、潘连云、王金松、俞小平对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金法、潘连云、王金松、俞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363元,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6元,由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宏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金法、潘连云、王金松、俞小平负担87347元,其中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宏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金法、潘连云、王金松、俞小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史金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夏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