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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179号

林金榜与陈国华、黄爱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金榜,陈国华,黄爱萍,林文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179号原告林金榜,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国华,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爱萍,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文粦,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林金榜与被告陈国华、黄爱萍、林文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榜、被告陈国华、林文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金榜诉称,原、被告系同乡,被告陈国华因家庭经营资金紧张,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付清,5天外每日按3%计算滞纳金。此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被告林文粦为该款提供担保。被告黄爱萍系被告陈国华妻子,本案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国华辩称,被告陈国华经由担保人林文粦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没有写借条,仅为口头协议。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无法按时还款,在与原告协商无果之下,被告将之前的利息1.6万元(其中前3个月利息按2%计算,后2个月利息按5%计算)当作本金,写进借条;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人民币2万元;担保人也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2万元。

被告林文粦辩称,确实提供了担保,但已经偿还了4万元。被告黄爱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陈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陈国华出具给原告林金榜《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兹向林金榜借壹拾壹万陆仟整(¥116000),借用一个月。逾期未付清,5天外每日按3%滞纳金收取。担保人代还连带责任”。被告陈国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林文粦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12月31日,原告林金榜出具给原告陈国华《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国华还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此据。收款人:林金榜”。2016年1月21日,被告林文粦又支付给原告林金榜人民币20000元。之后,因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案因被告黄爱萍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金榜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陈国华提供的《收据》、录音材料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华向原告林金榜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此有被告陈国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林金榜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国华、林文粦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陈述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该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左右”,其未确定具体的借款时间,在本院给予的规定时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条中还款的时间及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在借条上多出的借款本金16000元,系按月利率2%计算的三个月利息和按月利率5%计算的两个月利息,可以推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为5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出具借条时(即2015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应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四个月利息。之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1日分别偿还原告2万元,因该款系在借款逾期后偿还的,原、被告未约定该款先偿还本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计算如下:2015年12月31日,偿还20000元,其中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四个月利息为10万×2%×4个月=8000元,偿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0万元×2%÷30天×50天=3333元,共计偿还利息11333元,偿还借款本金8667元,尚欠借款本金91333元;2016年1月21日,偿还2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91333×2%÷30天×21天=1279元,偿还借款本金18721元,尚欠借款本金72612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华偿还该款及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文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被告陈国华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陈国华陈述其与黄爱萍系夫妻关系,庭审后亦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予以证实,二人婚姻关系可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国华与被告黄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陈国华个人债务,故被告黄爱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华、黄爱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金榜借款人民币72612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文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文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8元,减半收取为1484元,由原告林金榜负担676元,被告陈国华、黄爱萍、林文粦负担808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