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071号
原告:谭学偲,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吴建,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王年琼(系被告吴建��妻),1983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谭学偲诉被告吴建、王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贾泽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小俊、
人民陪审员赵万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学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王年琼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学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原告谭学偲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以酒店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数日后归还,逾期未还的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一个月后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款,且于2014年9月举家逃离巴东,下落不明。二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吴建、王年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谭学偲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建、王年琼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谭学偲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吴建、王年琼以酒店装修为由向原告谭学偲借款50000元。原告谭学偲为被告吴建、王年琼提供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吴建、王年琼给原告谭学偲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学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吴建、王年琼。”借款后,被告吴建、王年琼至今未偿还借款��2015年12月7日,原告谭学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原告谭学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建、王年琼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自然人,被告吴建、王年琼向原告谭学偲借款,有相关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谭学偲与被告吴建、王年琼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谭学偲已依约向被告王年琼、吴建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谭学偲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年琼、吴建亦应如数偿还借款。被告王年琼、吴建至今未清偿本案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综上,对原告谭学偲要求被告王年琼、吴建偿还原告谭学偲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谭学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建、王年琼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建、王年琼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谭学偲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建、王年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贾泽升
审 判 员 李小俊
人民陪审员 赵万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