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01民初721号
原告:陆德英,女,1967年9月7日生,壮族。
委托代理人:刘世辉,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生龙,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雄伟,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陆德英与被告潘雄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二人合伙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将原告代其出资的72953.28元返还给原告;3、判令本案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朱宗仁与被告共同开家具厂,其中各自占家具厂50%的股份,后被告与朱宗仁性格不和,推荐原告购买朱宗仁在家具厂50%的股份,2013年9月6日,在被告的推荐下,原告出资25万元购得朱宗仁50%的股份。
原告购得朱宗仁50%的股份后,即合法转成该家��厂的合伙人,与被告各占该家具厂50%的股份,后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二人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成立文山市坤磊实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原告与被告各占该家具厂50%的股份。公司成立之前或之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该家具厂,在经营过程中,当需要出资购买新家具或新设备,被告在出资了5万元后,经原告查询公司账务,得知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被告出资5万元,原告出资195906.55元,原告为被告垫资72953.2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均认可在合伙期间至今对合伙期间的账务尚未进行结算,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账务已经结算清结。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德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先志
审判员 赵仕泽
审判员 朱应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发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