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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1694号

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69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2007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与魏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加油站南侧北滨河路边的出租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魏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焦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焦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焦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与魏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加油站南侧出租屋内,向魏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魏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焦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焦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没收实物收据,扣押清单,通话记录,魏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袁仙娥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虹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