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勐海县茗艳山区茶叶专业合作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戈,男,哈尼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春,勐海县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勐海县茗艳山区茶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茗艳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桑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8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茗艳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炳言,被上诉人桑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礼、李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茗艳合作社上诉请求:
一、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曾经是上诉人的社员,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将改建后的其中一间仓库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使用,使用期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使用了2年之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同意自行放弃继续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擅自违反合同的约定,放弃自己的权利,该房屋并非像一审判决认定的“仓库已出租”,该合同尚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将房屋使用权的权益变更为现金补偿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桑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桑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茗艳合作社向桑戈支付旧房拆除补偿款21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茗艳合作社于2007年筹建,2008年1月18日正式注册成立,桑戈是原始股东,2011年9月4日,茗艳合作社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拆除桑戈及四二、作散、当大、高和5人的旧房建盖普洱茶交易中心,四二、作散、当大、高和4人的房屋拆除后已作现金补偿,茗艳合作社对桑戈拆除的房屋未作现金补偿,茗艳合作社与桑戈协商后均同意以桑戈使用1间仓库的方式折抵补偿款,茗艳合作社遂将1间仓库交由桑戈免费使用6年作为桑戈房屋拆除的补偿费,桑戈使用2年后仓库被茗艳合作社收回。另查明,该仓库现以每月450元租金对外出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茗艳合作社经股东会议决定拆除桑戈的房屋是桑戈投资建盖的,该房屋属桑戈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2011年9月4日,茗艳合作社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拆除桑戈及四二、作散、当大、高和5人的旧房建盖普洱茶交易中心,并支付了四二、作散、当大、高和4人的房屋拆除补偿款,股东会议决定给桑戈使用1间仓库,使用期限为6年,该仓库6年的使用权就作为原告桑戈房屋拆除补偿款,股东会议决定后仓库也交由桑戈使用,证实双方均认可股东会议决定的内容,并已实际履行,茗艳合作社在桑戈使用2年后收回仓库,但未对桑戈进行补偿,侵害了桑戈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房屋拆除补偿款的义务。关于补偿费的问题,因茗艳茶叶合作社的股东会议决定桑戈使用1间仓库的年限为6年,但桑戈只使用了2年,还有4年的使用期限,现茗艳合作社不同意将仓库交由桑戈使用,桑戈也不愿意再继续使用,一审法院只能按茗艳合作社的股东会议决定的使用年限减去桑戈已使用的年限,剩余的4年作为补偿期限,桑戈使用的仓库已出租,双方均认可该仓库每月租金为450元,一审法院即按此标准计算桑戈拆除房屋的补偿款,故桑戈要求茗艳合作社应支付房屋拆除补偿款2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茗艳合作社辩称仓库1间由桑戈使用6年不是股东会议的决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茗艳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桑戈房屋拆除补偿款2160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茗艳合作社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茗艳合作社、被上诉人桑戈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茗艳合作社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桑戈使用2年后仓库被茗艳合作社收回。另查明,该仓库现以每月450元租金对外出租”不予认可,其认为仓库被茗艳合作社收回并对外出租均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桑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茗艳合作社与桑戈约定,对桑戈的房屋进行拆除后将新改建的一间房屋交由桑戈无偿使用6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作为补偿,但桑戈仅使用了2年。虽然,茗艳合作辩称房屋没有被其收回,但一审中,茗艳合作社明确表示,该房屋不会给桑戈使用,可以确定该房屋是被茗艳合作社收回。因此,茗艳合作社对剩余年限的使用权应当向桑戈对价进行补偿。一审中,茗艳合作社陈述桑戈使用的房屋对外出租的价格就是每月450元,因此,一审法院以桑戈未能使用的剩余年限按照45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出茗艳合作社应当给予桑戈21600元的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茗艳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茗艳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江舟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