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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297号

陈必龙与朱云德、吴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必龙,朱云德,吴洪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297号

原告:陈必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云德。

被告:吴洪芬。

原告陈必龙诉被告朱云德、吴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被告朱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9日朱云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他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于2010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朱云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6年6月29日,他向朱云德催要还款,朱云德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事宜。朱云德与吴洪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洪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朱云德辩称,陈必龙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徐秀珍,在2010年基于他与徐秀珍是朋友关系,便自愿代为偿还借款,故于2010年1月29日向陈必龙出具了借条。对于本案借款他同意归还,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他与吴洪芬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借款吴洪芬并不知情,而且吴洪芬身体也不好,故吴洪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洪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0年1月29日,朱云德作为借款人向陈必龙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陈必龙现金拾万元整,借期到2010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因朱云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陈必龙于2016年6月29日向朱云德催要还款。当天,朱云德在陈必龙出示内容为“因本人2010年1月29日向陈必龙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一直未归还是因为没有偿还能力,故写此欠条证明。等我有钱了一定还给陈必龙,利息也会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还给陈必龙的。”的欠条上于欠款人处书写了“朱云德、朱永德”。庭审中,朱云德陈述是他本人在欠条中书写的欠款人姓名,朱永德是其写错的名字。另查明:朱云德与吴洪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公安局人员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云德结欠陈必龙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云德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徐秀珍,但借条及欠条均明确本案所涉借款为朱云德所借,且陈必龙对朱云德的辩称不予认可,朱云德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朱云德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朱云德与吴洪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云德辩称吴洪芬对于该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陈必龙对此不予认可,朱云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必龙与朱云德明确约定该债务是朱云德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云德、吴洪芬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系吴洪芬与朱云德的夫妻共同债务,吴洪芬应与朱云德共同承担还款之责。吴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朱云德、吴洪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必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420元,由朱云德、吴洪芬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陈必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尹德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卞菱燕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