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328号原告赵福祥,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冯存俭,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冯威,男,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赵福祥与被告冯存俭、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祥、被告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存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后利息均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冯存俭向原告借现金56000元整,冯威为担保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赵福祥现金56000元(月息壹分),借款人:冯存俭担保人:冯威2015年8月11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冯存俭未答辩。冯威辩称:冯威承认赵福祥主张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威系被告冯存俭侄子。2015年8月11日,被告冯存俭向原告借现金56000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冯存俭现金56000元,约定月息壹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2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福祥现金56000元(月息壹分),借款人:冯存俭担保人:冯威2015年8月11日”。后原告继续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冯存俭向原告借现金5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冯存俭现金56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利率,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后利息均应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冯威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存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给原告赵福祥现金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冯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冯存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心军
人民陪审员 刘进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庆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