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524号
申请执行人:杨秀海,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中山,公民身份号码×××4518。
被执行人:陈振成,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511。
被执行人:王岱珠,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543。申请执行人杨秀海与被执行人陈振成、王岱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510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尚欠货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根据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23日就尚欠货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具体协议如下:
一、被执行人陈振成、王岱珠尚欠申请执行人杨秀海货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定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还人民币20000元,2017年至2021年每年1月15日前、9月15日前各付还人民币20000元,2022年9月15日付还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减免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则有权就被执行人尚欠款项及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执行人陈振成、王岱珠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5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应自和解协议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计算)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无正当理由超过恢复执行期限的,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树雄
审判员 苏志红
审判员 冯道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旭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