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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4151号

丁世会与张玉明,曾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1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世会,曾鹏,张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151号原告丁世会,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曾鹏,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玉明,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何昭荣,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世会与被告曾鹏、张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世会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鲜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梁庶民、殷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丁世会、被告张玉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世会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内墙砖、地砖、拼花砖等,运输费、下车费由被告承担,供货完毕被告即付清货款,如被告违约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违约金。2013年3月14日,我供货完毕,经结算应付我货款49028元,该工程由二被告共同修建。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给我出具欠条,后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28元及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27000元。被告曾鹏未作答辩。

被告张玉明辩称,我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是买受人,也不是担保人,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曾鹏签订《外墙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曾鹏供货不同型号的内墙砖、地砖、拼花砖,由被告曾鹏负责运输费、下车费,供货完毕被告即付清货款,如被告曾鹏违约按银行利息三倍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曾鹏供货。2014年5月17日,被告曾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49028元,此款分三期付清,第一在7月30日前,第二在10月30日前,第三在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曾鹏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墙砖购销合同、收条、欠条,被告张玉明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鹏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鹏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27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供货完毕的准确时间,且被告曾鹏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重新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曾鹏支付原告货款利息的时间应当从被告曾鹏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即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张玉明与本案买卖合同有任何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玉明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丁世会货款49028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世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曾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鲜 林

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

人民陪审员  殷 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