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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826号

向登有与江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向登有,江代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826号

原告:向登有,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安,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代贵,男,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

原告向登有与被告江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登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安、被告江代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登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3万元借款及应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熟,被告因办厂欠人借款,于2015年2月19日在托口农行门口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亲笔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称资金紧张,两月后偿还,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赖账不还。经原告多次努力,被告在黔城滨江路口才还了1万元利息(按3万元×2%×17个月)给原告,当原告要求被告还本金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已偿还1万元本金,只欠2万元本金未还,且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原告欠杨全明建房工程款,而杨全明又欠被告材料款,现杨全明已委托被告向原告收取建房工程款,故被告要求将所欠原告的2万元借款与原告所欠杨全明的2万元建房工程款进行抵销。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有无约定借款利息。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虽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又不认可,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2、被告提供的《委托书》、《证明》效力问题及本案能否发生债权转让及抵销。《证明》中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委托书》中案外人杨全明称“向登友”欠其建房工程款,但该《委托书》系杨全明的单方声明,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无法证明原告与杨全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该《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早于《借条》的出具时间,不符合逻辑和常识,故对该《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债权转让及抵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除被告已偿还的1万元借款以外,现尚欠2万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偿还的1万元系利息,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代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向登有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向登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向登有负担92元,被告江代贵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柳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唐国富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