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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5民初395号

邹某某与王名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邹某某,王名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5民初395号原告邹某某,男,满族。法定代理人王宏艳(原告母亲),满族。被告王名山,男,汉族。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名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宏艳、被告王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日晚7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南芬区郭家堡红顺达歌厅门前发生口角,被告先是辱骂原告,进而对原告实施殴打,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又从车里拿出电棍企图触伤原告,原告因此受到惊吓,于2016年7月4日到本钢南芬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面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共支出医药费人民币67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3元,补课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1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内容:证明2016年7月2日19时30分许,在本溪市南芬区选矿路红顺达歌厅门前,王名山因车辆问题与邹某某发生争执,后王名山将邹某某殴打。本案经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处理,给予王名山罚款200元,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本钢南芬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收据1张、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冯海燕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冯海燕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8日为原告补课,补课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

被告王名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天晚上我开车在路上走,原告挡在马路上,我就骂了他几句,原告说我撞到他了,之后原告就踹我的车,我就下车给原告打了,但是电棍没有触到他。我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公安行政卷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9时30分许,在本溪市南芬区选矿路红顺达歌厅门前,被告王名山与原告邹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到本钢南芬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面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共支出医药费人民币6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进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事实的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1、医疗费:有本钢南芬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为673元,本院予以保护;2、补课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在校外聘请补课教师为其补课,对于该项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根据其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体现为普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损害严重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名山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名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名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雪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