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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执异14号

黄大银与梁忠才、四川亿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执行异议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大银,四川亿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忠才,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1执异1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大银,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四川亿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郭恒宝,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梁忠才,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梁昌飞,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黄大银与四川亿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公司)、梁忠才、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大银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兰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黄大银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甘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兰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大银异议称,本院作出的(2014)兰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信托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信托公司还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异议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信托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亿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原审认为,黄大银所提异议核心是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利息问题,本院(2014)兰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与(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信托公司对黄大银承担责任范围的表述前后一致,均不包括利息,黄大银对本院作出的(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甘执复字第03号执行裁定对该复议申请理由未予支持,故黄大银再次就同一理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认为,(2015)甘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对于申请执行人黄大银所提出的信托公司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复议理由,以程序不当而不予审查。兰州中院(2015)兰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5)甘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对该复议请求理由不予支持,并以此理由作出驳回黄大银异议申请的裁定错误。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15)兰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黄大银与亿人公司、梁忠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兰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亿人公司、梁忠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经债权人黄大银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因亿人公司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偿债能力,申请执行人黄大银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同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4)兰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信托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信托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黄大银承担责任。信托公司对该追加裁定不服,于同年7月10日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兰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信托公司的异议。黄大银及信托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5)甘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大银及信托公司的复议申请。黄大银于同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信托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亿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2015)兰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大银的异议,黄大银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甘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兰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亿人公司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偿债能力。信托公司作为亿人公司的股东之一,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亿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异议人黄大银提出信托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亿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黄大银所提异议成立,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亿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文威

审 判 员  康州虎

代理

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舒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