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稿:校稿:审核:签发: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民贵,外号“桂某”,于江西省赣州市,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小梅,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民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民贵及其辩护人郭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一)2015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杜某将毒资150元交给被告人李民贵。经被告人李民贵联系贩毒人员,在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和关刀坪交叉路口处,被告人李民贵以150元的价格从戴某处购买“冰毒”一小包。之后,被告人李民贵把毒品交给杜某。(二)2015年1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杜某将毒资150元交给被告人李民贵。经被告人李民贵联系贩毒人员,在赣州市附属医院门口处,被��人李民贵以150元的价格从戴某处购买“冰毒”一小包。之后,被告人李民贵把毒品交给杜某(三)2016年1月17日晚24时许,应吸毒人员杜某之请求,经被告人李民贵联系,在赣州××技术开发区金岭商务宾馆,被告人李民贵垫付毒资100元,从贩毒人员戴某处购买“冰毒”。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民贵,查获“冰毒”3.63克。经检测,这些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民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李民贵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一)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民贵在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赤珠村马路上组35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乙吸食“冰毒”。(二)约2015年12月13日,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李民贵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乙吸食“冰毒”。(三)约2015年12月24日,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李民贵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乙吸食“冰毒”。(四)约2015年12月25日,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李民贵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乙吸食“冰毒”。(五)2016年1月初,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李民贵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乙吸食“冰毒”。(六)约2016年1月10日,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李民贵容留何某乙吸食“冰毒”。被告人李民贵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何某乙的地址。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抓获何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民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检测报告,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民贵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民贵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民贵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民贵的上述行为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民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民贵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民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民贵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民贵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民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赖 鹏 秀
人民陪审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杜秋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刘 锦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