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3民初13034号

黄红章与冯钧、深圳市西帕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红章,冯钧,深圳市西帕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3034号原告黄红章。委托代理人梅雨,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钧。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西帕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帕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宝路19号蔡屋围京基金融中心蔡屋围金龙大厦1520室。法定代表人冯钧。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雨,被告冯钧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西帕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冯钧、被告西帕斯公司三方约定:由于被告冯钧生意需要,被告冯钧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之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2%。由被告西���斯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27日间原告向被告借款3025640元。但是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钧偿还本金3025640元及利息151282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暂计至2016年7月1日,详见附表)共4538460元。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帕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钧辩称,我方承认存在借款的事实,其中我方偿还过17000元,17000元是本金,目前,因为被告身体状况不好,尚在住院治疗,经济条件不好,对于偿还原告借款存在比较大的困难。被告深圳市西帕斯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1日,被告冯钧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冯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2%。被告冯钧在协议上签名。被告西帕斯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章。

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实际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通过案外人江丽玲的账户转账支付至被告冯钧的银行账户,原告提供了上述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收据、委托书以及江丽玲的《确认书》。上述流水明细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通过案外人江丽玲的账户向被告冯钧的银行账户合计支付3037840元。被告冯钧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三、被告冯钧主张借款后有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主张在双方结算后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了《借款明细》,其中显示被告冯钧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收到的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冯钧在该《借款明细》上签名确认尚余借款本金302564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被告冯钧对该《借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款本金明细中记载的2013年12月18日收到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实际只有转账支付的195200元,现金4800元并未收到,因此,被告冯钧主张实际尚余借款本金为3020840元。原告对该笔现金支付的4800元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明细、借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西帕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金额大���、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原告与被告冯钧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冯钧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冯钧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经结算后在2015年4月30日《借款明细》中确认的剩余借款本金为3025640元,但经本院核实,其中转账支付部分仅为3020840元,其中有4800元原告主张为现金支付,但就其主张部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冯钧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冯钧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20840元。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冯钧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为月利率2%,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冯钧从2014年6月1日统一开始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帕斯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章,视为被告西帕斯公司自愿对被告冯钧对原告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西帕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红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2084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西帕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冯钧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红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5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26500元,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