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3民初847号
原告:黄谋寿,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蕾,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黄江丽,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谋寿诉被告黄江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前检民(行)[2016]51160300001号支持起诉书,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
原告黄谋寿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谋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谋寿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黄谋寿负担。
审判员 毛红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