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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173号

莫伍妹与郭东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伍妹,郭东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173号

原告:莫伍妹,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722。

被告:郭东招,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321。

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伍妹诉被告郭东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伍妹、被告郭东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伍妹诉称:2005年9月10日,被告郭东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便因事被判13年。约2013年,郭东招服刑8年提前释放,出来后入职英德市黎溪镇某制衣厂,在某制衣厂工作。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才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和籍口推托,最后被告给了原告150元就以要上班为由让原告回家。因原告长期有病需服药,加之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现原告经济十分窘迫,生活十分困难,被告又无还款之意向。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本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具体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3100元,本息合计63100元(利息从2005年9月起计算至2016年7月共131个月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东招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1、被告虽在2005年9月10日立下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是该借条的50000元已经列入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犯诈骗罪总金额47900元中,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2、根据原告的借条中约定,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05年9月18日归还,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3、由于涉案的50000元是属于法院认定的诈骗金额,到目前为止诈骗案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反映已经明显超过两年,根据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视为失去胜诉权。综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被告郭东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据《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2005年9月18日归还,无约定利息。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3100元,本息合计63100元(利息从2005年9月起计算至2016年7月共131个月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提出涉案50000元已经列入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犯诈骗罪总金额47900元中,根据法院规定,原告不能再提出民事诉讼;另外,《借条》约定2005年9月18日归还,本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另查明:2006年5月9日,被告郭东招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4年2月21日出狱。该案认定的被告以交定金、购房款等名目骗取李少玲及本案原告等1029500元,其中本案原告莫伍妹被骗人民币479000元。此479000元原告以现金及存折支付给被告,其中现金支付分6次,款458000元,被告均立具《收据》给原告,存折支付21000元无写收据。涉案借款50000元的《借条》原告当时亦提交给公安机关,报案被骗529000元,即479000元+50000元,但最后公诉机关认定原告被骗数额479000元,涉案50000元未包含在诈骗金额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本院调取(2006)英刑初字第73号案件卷宗中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被告出具的《收据》;英检公刑诉(2006)第58号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06)英刑初字第73号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006)清中法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50000元是否已经包含在法院判决认定的被告诈骗原告金额47900元中,原告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经本院调取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涉案借款50000元没有包含在被告诈骗原告金额47900元中。本案争议焦点二,涉案借款50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莫伍妹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郭东招欠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而借条约定于2005年9月18日前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原告应在2007年9月18日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形。虽然被告郭东招在2005年11月27日被羁押,之后被判处的期徒刑13年一直在监狱服刑,2014年2月21日出狱。而根据法律规定,服刑人员人身自由受限制但其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可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可行驶应诉等权利。故服刑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无中止、中断情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伍妹要求被告郭东招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8.75元由原告莫伍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白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容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