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1刑初155号

雷大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雷大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大明,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应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大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雷大明在应城市公园西门处,趁正在购物的应城市居民刘某不备,从其外衣口袋中窃取价值人民币5403元的苹果6s手机一部。当日13时20分许,雷大明又在应城市公园西门外,趁正在行走的应城市居民周某不备,从其外衣口袋中窃取价值人民币1455元的华为荣燿6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华为荣燿6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周某,雷大明亲属向被害人刘某退赔损失人民币54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大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华为荣耀6手机照片)、手机购买凭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大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雷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大明归案后及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雷大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雷大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大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国林

审 判 员  胡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