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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779号

姜海坡与史娜、陈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海坡,史娜,陈德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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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779号原告姜海坡,女,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娜,女,汉族,1977年9月6日出生。被告陈德成,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姜海坡诉被告史娜、陈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娜、陈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海坡诉称,2013年7月15日,二被告夫妻在泌阳县××路东段宏昌物���做生意期间,因急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月息1分,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由于原告需用款,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自2015年,二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五万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被告史娜、陈德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史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坡姐伍万元整(50000元整)。史娜2013.7.15号186××××385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娜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告史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史娜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史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原告述称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德成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原告虽称其和被告史娜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德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海坡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姜海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

审 判 员  陈浩

人民陪审员  程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