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29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殿得,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永阳社区井岗居民组。
负责人:朱彦龙,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姚殿得因与被申请人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永阳社区井岗居民组(以下简称井岗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殿得申请再审称,1、姚殿得户分得的18亩土地不包含姚保江应分得的田亩数,该户剩余的3.19亩土地现已被征收。2、井岗村民组2008年出具条据证明姚殿得的1.8亩土地没有实际分给姚殿得。一审开庭时生产队老队长黄仁安证明生产队210人承包的田亩数由原先的1.6亩恢复到打折前的3.6亩。3、一审法院在审理井岗村民组与包括姚保江在内的四人的案件中,调解时每人按1.8亩分得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共同承包经营,并非以个人为单位。姚殿得户于1996年1月1日与原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宋郢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业耕地承包合同,该户6口人(包括其父姚保江),共计承包耕地9.6亩。2008年9月27日,村民组与农户签订了《井岗村民组与农户关于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变更协议书》,约定:“一、为核实完善各农户现有的承包土地,村民组派专人按各农户现有所承包的土地进行逐块逐丘登记造册,并公示各户,经农户确认无误后,在田亩册上签字盖章,各户一册,以备查找。
二、乙方现有的承包地超过95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的面积,视为甲方机动地再重新承包给乙方。乙方变更后的承包地的地块、亩数、面积等,详见乙方土地承包合同书变更栏。
三、将来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时,就按现有变更后的田亩册上的承包土地面积进行补偿分配。
四、村民组在1996年所发给各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全部收回后重新进行变更登记,以变更后农户确认田亩面积为准。”“宋郢村井岗组1996年起至2025年止承包地田亩统计表”上记载姚殿得户水田亩13.08亩,旱田亩4.92亩(两项合计18亩)。姚殿得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因此,姚殿得户承包的亩数在2008年已变更为18亩。姚殿得现诉请村民组另行给付该户未承包的3.6亩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村民组在调解中所作出的让步,依法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姚殿得申请再审所举证据均已在原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综上,姚殿得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姚殿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 学 梅
代理
审判员 周琳
代理
审判员王旭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群 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