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4616号原告郑琼,女,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明,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重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宝,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胡晓兵,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第三人郑翔,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琼诉被告南京大重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晓兵、郑翔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被告南京大重久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金立安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南京大重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郑琼丈夫陈大昕(系被告南京大重久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2015)建商初字第258号案中,认为南京大重久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江宁区天元中路126号,故将上述案件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也据此裁定移送管辖。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南京大重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X幢X室,但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26号新城发展中心X幢X室,且被告也提出南京大重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江宁区天元中路126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大重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立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