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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548号

吕豪与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豪,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洪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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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5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豪。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法定代表人杨岸鸿,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阳群凤,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王洪敏。

上诉人吕豪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行初字第003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吕豪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建材销售。2014年3月3日17时许,吕豪要求其雇请的铲车驾驶员王洪敏为其驾驶渝B×××××货车,从长寿区长寿湖镇东海村7组运送石子到双龙���谷黄村,在倒车时货车翻入公路边的路坎下,造成王洪敏胸部等处受伤。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胸4、5、8、10椎体骨折;3、胸骨骨折;4、左胸6、7、8、9骨折;5、双肺挫伤;6、双侧液、气胸;7、脾破裂;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7月28日,王洪敏向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寿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9日,长寿区人社局向吕豪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长寿区人社局作出了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洪敏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0月30日,长寿区人社局按照吕豪的工商注册地址向其邮寄了该决定书。2014年11月4日,吕豪的二妈郑淑碧签收了该决定书,后转交给吕豪的父亲吕文奎。吕豪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长寿区人社局具有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吕豪作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吕豪雇请王洪敏为其驾驶铲车以及要求王洪敏为其驾驶渝B×××××货车导致翻车造成王洪敏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接警回执以及吕豪与王洪敏签订的协议为证。吕豪称自己与王洪敏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吕豪是否收到长寿区人社局邮寄的《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问题。经邮政查询记载,二份邮件均由邮政物流公司收寄,其中《举证通知书》因超过一年的查询期,未能查询到收件人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则是由吕豪的二妈郑淑碧签收。长寿区人社局按照吕豪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地址向其邮寄相关文书并无不当,而《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由吕豪的亲属签收,按日常生活常识,其亲属应将该邮件转交吕豪,吕豪称未收到上列二份文书,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吕豪的此项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长寿区人社局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吕豪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而该邮件是由吕豪的二妈郑淑碧签收,郑淑碧何时将该邮件转交给吕豪之父并不确定,因而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不能确定。而长寿区人社局及王洪敏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长寿区人社局及王洪敏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长寿区人社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豪负担。吕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洪敏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动关系,没有向王洪敏发放劳动报酬,且王洪敏没有从长寿区长寿湖镇东海村7组运送石子;被上诉人未能举示《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及签收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王洪敏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吕豪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3、王洪敏身份证;4、长寿区公安��接报回执;5、陈常红、罗伟书面证明材料;6、协议书;7、王洪敏在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8、长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8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0、邮政特快专递查询;11、《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吕豪和一审第三人王洪敏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对投递员袁森林的调查笔录;2、对郑淑碧的调查笔录。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前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王洪敏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并非其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必经程序,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吕豪职工王洪敏驾驶货车运送石子到双龙镇谷黄村时,因倒车翻入路坎下而受伤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安局接报回执、陈常红和罗伟书面证明材料、协议书、病历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陈常红和罗伟书面证明材料以及协议书足以证实,王洪敏受���诉人的安排为上诉人工作,而上诉人吕豪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故王洪敏与吕豪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王洪敏受伤时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主张。上诉人提出王洪敏没有从长寿区长寿湖镇东海村7组运送石子,但该事实的认定与否均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影响。王洪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对王洪敏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