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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5321号

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321号

原告:魏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鹏,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魏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05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还很好。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办理结婚登记;2.女孩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一份,证明女孩出生情况。对于原告魏某提交的结婚证、女孩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因被告李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秋天,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在相互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多年,并且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双方和子女利益及社会影响,原、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