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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2554号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连军、吴连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连军,吴连伟,吴连新,吴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554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连军,男,汉族。被告吴连伟,男,汉族。被告吴连新,男,汉族。被告吴建国,男,汉族。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连军、吴连伟、吴连新、吴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连军、吴连伟、吴连新、吴建国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吴连军与原告清水支行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清水支行个借字(2013)第33214200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479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清水支行保字(2013)年第33214200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479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吴连军与原告清水支行签订了(聊润清水)个借字(2013)第3321420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连军从原告处借款14.79万元,期限至2014年9月8日,利率为11.5‰。另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连伟、吴连新、吴建国签订(聊润清水)保字(2013)年第33214200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吴连军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聊润清水个借字2013年第33214200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0日,原告将14.79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吴连军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连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连军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吴连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连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吴连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连伟、吴连新、吴建国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连伟、吴连新、吴建国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连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9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1479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5000‰计算至2014年9月8日,自2014年9月9日起以1479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2500‰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止),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

二、被告吴连伟、吴连新、吴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连军追偿。如果被告吴连军、吴连伟、吴连新、吴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振波陪审员  孙作飞陪审员  代建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