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宗友,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贡江。
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理人:石兆海,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仁华。
委托代理人:王坤启,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宗友诉被告王贡江、蒋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克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王贡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兆海、王祥、被告蒋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启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王贡江申请,第一次开庭后,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宗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性进行鉴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孙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王贡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兆海、王祥、被告蒋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宗友诉称:2016年4月1日10时许,王贡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载着蒋御行沿固镇县濠城镇通往五河县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濠城镇小程村路段时,因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我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我、蒋御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王贡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固镇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150元。因王贡江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王贡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王贡江驾驶的车辆为蒋仁华所有,蒋仁华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我起诉要求王贡江、蒋��华赔偿医疗费2150元、误工费1704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1614元。蒋仁华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2、孙宗友诉请中的部分项目计算有误;3、孙宗友驾驶的三轮车具有机动车属性,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4、我是车主,不是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孙宗友对我的诉讼请求。王贡江答辩并反诉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孙宗友驾驶有机动车性质的车辆,在转弯处没有避让,我要求对孙宗友驾驶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并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孙宗友诉请中的部分项目计算有误,因孙宗友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6天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车辆损失费无事实依据。3、我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了,因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643.25元,我要求孙宗友赔偿医疗费1643.25元、护理费1027.8元、误工费1618.04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639.09元。孙宗友辩称:1、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2、王贡江认为我驾驶的三轮车属机动车缺乏事实依据;3、王贡江的反诉请求待其举证时再反驳。综上,请求驳回王贡江的反诉请求。孙宗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蒋仁华。王��江、蒋仁华的质证意见为: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事故认定书所载的部分内容有误,遗漏了孙宗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有机动车性质、孙宗友无证驾驶、违法超载带人、左转时未开启指示灯;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未对电动三轮车的属性进行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孙宗友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二、××案一份、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各一张,据以证明孙宗友的伤情、住院时间、建议休息两周、花去的医疗费用。王贡江、蒋仁华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指出孙宗友的伤情属轻微伤,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按照住院6天计算其他项目,虽然出院证明休息两周,但孙宗友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
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固镇县濠城镇小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孙宗友依靠耕种土地维持生活,其主张的误工费有理有据。王贡江的质证意见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虽然有出具人签名,但对出具人的身份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孙宗友已年满65周岁,有子女抚养,且享有农村养老待遇,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蒋仁华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孙宗友的证明目的。
四、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各一份,据以证明孙宗友花去修理费490元。王贡江、蒋仁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上的印章显示的王宝付与开票人王保付不一致,发票上的印章单位与修理清单上的印章单位不一致。
五、托运费发票一张,据以证明孙宗友花去施救费400元。王贡江、蒋仁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未注明当事人姓名,开票日期是2016年6月2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4月1日,达不到孙宗友的证明目的。
六、江苏宗申三轮电动车使用维护说明书一份,据以证明孙宗友的电动三轮车是合格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王贡江、蒋仁华的质证意见为:产品说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达不到孙宗友的证明目的。王贡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王贡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孙宗友、蒋仁华未提出异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同孙宗友提交的证据一),据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孙宗友、蒋仁华未提出异议。
三、××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王贡江的伤情、治疗经过、医疗花费以及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孙宗友、蒋仁华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建议休息时间过长。
四、证明一张和用药处方四张,据以证明王贡江出院后的治疗花费。孙宗友、蒋仁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贡江在院外治疗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4月8日对孙宗友的询问笔录3页,据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上存在的问题:1、孙宗友看到后面有直行车仍然转车,存在过错;2、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上包括驾驶员总共有5人,该车应为机动车;3、孙宗友转弯前���开启转向灯,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孙宗友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王贡江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孙宗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转弯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孙宗友承担次要责任。蒋仁华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
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属于效力待定。孙宗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贡江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蒋仁华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蒋仁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王贡江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宗友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属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别中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即属于机动车类别范畴。孙宗友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驾驶的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王贡江、蒋仁华对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孙宗友提交的证据一与王贡江提交的证据二系同一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孙宗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而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非机动车,本院对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不予采信。孙宗友提交的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孙宗友提交的证据三,两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孙宗友提交的证据四,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孙宗友提交的证据五,系正式发票,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孙宗友提交的证据六,因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王贡江提交的证据一,孙宗友、蒋仁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贡江提交的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王贡江提交的证据四,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且证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未有医疗费票据相互佐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王贡江提交的证据五,加盖了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孙宗友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王贡江提交的证据六,孙宗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本院对证据证明王贡江曾经对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的本起事故提出复核申请,后因孙宗友提起诉讼,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经鉴定后出具的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孙宗友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10时30分,王贡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两轮摩托车载着蒋御行沿固镇县濠城镇通往五河县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镇县濠城镇小程村孙庄组路段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未开启转向灯就向左转弯的孙宗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贡江、孙宗友及蒋御行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宗友受伤后在固镇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伤;气滞血瘀证,花去医疗费2150.06元。出院医嘱:1、休息贰周;2、随访。王贡江受伤后在固镇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腕及髋部软组织伤;气滞血瘀证,花去医药费1511.25元。出院医嘱:1、继续观察;2、休息贰周;3、随访。孙宗友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属性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属于机动车类别范畴,花去鉴定费2000元。王贡江曾经因对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服,向蚌埠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后因孙宗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蚌埠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王贡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蒋仁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王贡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孙宗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其在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王贡江、孙宗友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御行无责任。王贡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蒋仁华,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孙宗友受伤,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蒋仁华以及侵权人王贡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孙宗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宗友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王贡江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样,孙宗友驾驶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王贡江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贡江承担赔偿责任,王贡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孙宗友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孙宗友在本案中能够证实的损失有:医疗费2150元、误工费1703.2元(85.16元/天×2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60元(10元/天×6天)、车辆损失49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5668.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王贡江予以赔偿,蒋仁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贡江在本案中能够证实的损失有:医疗费1511.25元、护理费571元(114.2元/天×5天)、误工费1618.04元(85.16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50元(10元/天×5天),合计3900.2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孙宗友予以赔偿。对于孙宗友与王贡江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仅支持他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标准。对于孙宗友与王贡江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孙宗友的诉讼请求以及王贡江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贡江赔偿原告孙宗友医疗费2150元、误工费1703.2元、护理费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49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5668.4元;蒋仁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反诉被告孙宗友赔偿反诉原告王贡江医疗费1511.25元、护理费571元、误工费16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900.29元;上述两项判决内容相抵后,被告王贡江还应赔偿原告孙宗友176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蒋仁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宗友和反诉原告王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孙宗友负担23元,被告王贡江负担22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宗友负担15元,被告王贡江负担1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孙宗友负担1175元,被告王贡江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克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永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