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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52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与卫建霞、陈时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卫建霞,陈时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52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狮岩一路20号一至三层。

负责人:龙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永明、彭鸿浑,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建霞,女,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陈时淼,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诉被告卫建霞、陈时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鸿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建霞、陈时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卫建霞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3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贷方式、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卫建霞将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路36号第五幢水利局住宅楼704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卫建霞发放贷款230000元。被告卫建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4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218687.04元和利息1572.53元,本息合计220259.57元。被告卫建霞和被告陈时淼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另外,被告对涉案借款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18687.04元和利息1572.5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467元;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路36号第五幢水利局住宅楼704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卫建霞、陈时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卫建霞、陈时淼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卫建霞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贷款230000元,用于购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路36号第五幢水利局住宅楼704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借款人用上述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29年11月1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卫建霞发放了贷款230000元。被告卫建霞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4月5日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8687.04元和利息1572.53元。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抵押资料及他项权证、两被告的结婚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卫建霞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已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卫建霞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卫建霞归还贷款本金218687.04元和利息1572.5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建霞与陈时淼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时淼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时淼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467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对借款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承担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建霞以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路36号第五幢水利局住宅楼704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为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被告卫建霞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建霞、陈时淼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贷款本金218687.04元和利息1572.5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

二、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对抵押物(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路36号第五幢水利局住宅楼704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负担116元,被告卫建霞、陈时淼负担4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卫建霞、陈时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少珠

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

人民陪审员  杨伟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楚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