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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793号

刘书臣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书臣,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284717-7。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郭兴花,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2609313U1-1。负责人崔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军,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书臣,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山东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宁某公司系济阳路(李营段)的道路施工单位,2015年4月份到9月份予以施工,并张贴了“济阳路(李营段)效果图”,并注明“施工期间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2015年6月21日,原告刘书臣的朋友驾驶原告的轿车(鲁H×××××)到上述施工路段中的“万家福酒楼”就餐,将车辆停放在该施工现场。依据现场照片,被告宁某公司施工人员在“万家福酒楼”外的通讯电杆处的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取走了部分用于通讯电杆拉线的土堆,移动了用于固定电杆石块,造成了通讯线杆歪倒,砸中了原告的轿车,造成损坏。原告刘书臣遂到济宁圣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了维修费17,764元。另查,通讯电杆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被告联通公司,所歪倒的电杆已使用10年左右,依据现场照片,电线杆上的钢线、网线数量较大。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现场照片,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宁某公司未保护好电杆,而是在施工移动了固定电杆的土堆、石块,且没有对施工路段采取有效交通安全的措施,施工路段依然让车辆停放,未尽到监督排除安全隐患的职责,故其对该施工路段发生该事故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作为电杆所有人、管理人的被告联通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推定其有过错,且电线杆之间的电线过多,存在安全隐患,故,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本人作为该轿车的驾驶人,将车停到正在施工的场所,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上述分析,结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要件,宁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车辆被砸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50%;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书臣经济损失8,882元(17,764元×50%);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书臣经济损失7,105.60元(17,764元×40%);

三、驳回原告刘书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山东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97元,原告刘书臣负担25元。山东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原审原告刘书臣的经济损失15,987.6元(17,764×90%),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护坡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

一、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规程施工,已尽到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施工并未损坏或碰撞电线杆,且在施工中张贴了效果图,并注明了“施工中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故上诉人已尽到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任。

二、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作为电杆所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所歪倒电线杆已使用十年之久,年久失修,已经腐朽,电线杆上的网线超出负荷,存在安全隐患。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为电杆所有人、管理人系侵权人,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5,987.6元。

三、原审原告刘书臣作为车辆所有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电线杆挖倒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我公司在电线杆的建设、维护、使用上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过错行为,对于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我公司对于原审原告的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原审原告刘书臣述称,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山东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原审原告刘书臣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山东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正在对事故现场进行施工,根据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以及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在距离涉案歪倒电杆较近的位置进行了取土,取走了部分用于通讯电杆拉线的土堆,移动了用于固定电杆的石块,应认定上诉人的上述不当施工行为是造成涉案十余根电杆歪倒的重要原因。一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对原审原告刘书臣的被砸车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刘书臣的车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书臣对其自身车辆损失自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造成原审原告刘书臣车辆被砸的损失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扈 琳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纯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