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漆匠。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蓝色大福牌二轮男式摩托车沿通麦公路往麦市方向行驶,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被人发现摔倒在通城县关刀镇里港村十字街路段。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2016年6月16日0:31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ALC329.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通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门诊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邬某、吴某乙、黄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