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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518号

姜国华诉刘奇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国华,刘奇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518号原告姜国华,男,1963年1月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雷宏清(特别授权),女,系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奇春,男,1982年3月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智学,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花园第5幢2层3号门面委托代理人罗正正(特别授权),男,系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国华诉被告刘奇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宏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正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国华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奇春驾驶贵FF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奇东)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长江大道安监局路段时与姜国华驾驶的FY00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永碧)发生碰撞,造成刘奇春、刘奇东、姜国华、刘永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姜国华受伤后经送林东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金沙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粹性骨折,左大腿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经治疗2天后,由于病情恶化,于2015年5月29日转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误工期90-300天、护理期60-120天、营养期60-90天、后续医疗费7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5)第0527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奇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国华承担主要责任,乘车人刘奇东、刘永碧无责任。被告刘奇春驾驶的贵FF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4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国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姜国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金沙县五龙街道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姜国华主体资格及原告姜国华属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3、金沙县林东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金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温单:拟证明原告姜国华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67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误工期90-300天、护理期60-120天、营养期60-90天、后续医疗费750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天数应折中。6、鉴定费发票一张及交通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7、被告刘奇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一份:拟证明投保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所计算的天数过高,应按鉴定期限值折中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刘奇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姜国华提交的1-7号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被告保险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奇春驾驶贵FF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奇东)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长江大道安监局路段时与姜国华驾驶的FY00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永碧)发生碰撞,造成刘奇春、刘奇东、姜国华、刘永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姜国华受伤后经送林东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金沙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粹性骨折,左大腿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经治疗2天后由于病情恶化,于2015年5月29日转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误工期90-300天、护理期60-120天、营养期60-90天、后续医疗费7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5)第0527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奇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国华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刘奇春驾驶的贵FF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姜国华经常居住地为金沙县五龙街道古楼社区岩脚组。原告姜国华户口薄显示:“户别为家庭户,职业为其他劳动者;育有一子姜炜,现年9周岁”。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起诉的项目和金额是否合法;

二、各赔偿义务人如何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后,此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奇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姜国华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具体的赔偿金额计算为: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金沙县林东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3张、金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1张,合计金额15930.3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原告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为15930.34。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姜国华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7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用7500.00元。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其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职业为其他劳动者,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8873.00元/年计算。原告姜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误工期60-300日,本院酌情考虑误工期为180日,故其应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48077.00元/年÷365天×180天=23709.21元。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姜国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护理期60-120日,本院酌情考虑90日,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参照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00元计算,故其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35528.00元/年÷365天×90天=8760.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100/天=1900.00元。6、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24天,出院时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需营养60-90日,本院酌情考虑75天,故原告应获得的该项赔偿为30元/天×75天=2250.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民,应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姜国华举证,计算被扶养人姜炜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0元/年×9年×10%÷2=7611.39元。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姜国华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为12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评估支付了鉴定费1800.00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11、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姜国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没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事实及后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综上,原告姜国华应获得的医疗费15930.34元、误工费23709.21元、护理费8760.32元、交通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225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1.39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749.54元。

二、关于各赔偿义务人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奇春驾驶的贵FF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姜国华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各自按责任划分。本案中,原告姜国华应获得的赔偿为118749.54元,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国华118749.54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合法,赔偿金额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要求分责分项,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国华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8749.54元;

二、驳回原告姜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00元,减半收取1590.00元,由原告姜国华承担25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1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礼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