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男,生于1994年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同年4月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传唤审查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朱春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柏某帮朋友从柏某乙处借2500元现金并约定全部由柏某向柏某乙还款。2016年5月8日23时许,柏某乙打电话向柏某索要借款,柏某让其到自己住宿的勉县城区翠园路宏志酒店8606号房间来取钱,柏某乙驾驶自己的轿车来到宏志酒店,将轿车停放在酒店门前车位处,柏某乙进入8606号房间后,柏某让其等候片刻,称已经打电话找朋友送钱过来。柏某乙便将轿车钥匙放在房间电视机下面的桌面上,然后躺在房间西侧的床上睡觉。次日凌晨1时许,躺在房间东侧床上睡觉的被告人柏某趁柏某乙熟睡之机,偷偷拿上柏某乙的轿车钥匙离开酒店,驾驶柏某乙的轿车到勉县城区解放北路去吃饭,柏某因发现轿车副驾驶室内侧置物兜内柏某乙放置的一个手包,遂打开手包查看,发现内装2800元现金,柏某就从包内盗走2300元现金。之后柏某将手包原样放回,驾车返回到宏志酒店的房间内,见柏某乙仍在熟睡,柏某随即又持车钥匙将柏某乙手包内剩余的500元现金盗走,继续回到房间睡觉。2016年5月9日10时许,柏某乙睡醒后仍未见到柏某有朋友送钱来,柏某谎称可一同去朋友处取钱。当日12时许,柏某乙去驾车,柏某去办理退房手续,然后准备一同外出去找钱。柏某乙在车上发现2800元现金不见了,问柏某是否拿过自己手包中的现金,柏某表示否认,并提出让柏某乙返回宏志酒店调取监控澄清事实。两人驾车返回宏志酒店,柏某担心调取监控后事情败露,趁柏某乙调取监控之机偷偷逃离现场。柏某乙通过调取监控认定柏某盗窃了自己车内的2800元现金,于当晚20时许驾车来到勉县勉阳镇高潮村四组柏某家中找到柏某并要求其归还所盗现金。柏某承认盗窃现金一事,但表示无钱归还。柏某乙遂报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朱春景的辩护意见是: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系初犯,案发后其亲属代其给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23时许,柏某乙打电话向被告人柏某索要借款,被告人柏某让柏某乙到其住宿的勉县城区翠园路宏志酒店8606号房间取钱,柏某乙驾驶自己的轿车到宏志酒店将轿车停放在酒店门前车位处后进入8606号房间找到被告人柏某,被告人柏某让柏某乙在房间等候,称已经打电话让朋友送钱过来。柏某乙将轿车钥匙放在房间电视机下面的桌面上自己躺在房间睡觉。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柏某趁柏某乙熟睡之机拿走柏某乙的轿车钥匙驾驶轿车外出,期间,被告人柏某发现轿车副驾驶室内侧置物兜内有一个手包,遂打开手包查看,发现内装2800元现金,遂从包内盗走2300元现金后将手包原样放回,驾车返回到宏志酒店的房间内,见柏某乙仍在熟睡,又持车钥匙打开车门将手包内剩余的500元现金盗走。当日上午,柏某乙发现被盗后从酒店监控资料中发现被告人柏某涉嫌盗窃,遂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柏某的亲属代其给被害人柏某乙退赔人民币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柏某乙对被告人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收条、谅解书、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其给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柏某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朱春景请求对被告人柏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明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