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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42号

刘启伟与于喜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启伟,于喜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42号原告刘启伟。委托代理人姜殿才。被告于喜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阳,系该公司理赔职员。

原告刘启伟与被告于喜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启伟的委托代理人姜殿才与被告于喜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启伟诉称,2015年10月20日18时10分左右,易永成(本案另一原告)驾驶吉DQ26**号两轮摩托车沿安业村一组路口右转驶入S213公路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吉DK6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DQ26**号两轮摩托车乘员刘启伟(本案原告)跌落在公路上,后被告倒车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第1前肋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等伤情。经过治疗,原告病情好转,出院等待做第二次取钢板手术。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49782.49元、误工费(305天按鉴定报告)29926.60元、护理费105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天按鉴定报告)30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元、出院护理费21天,2605.68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00元等共计人民币169896.5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于喜军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由于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我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1、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伤者刘启伟是先碰撞,后碾压,所以是哪起事故造成的伤害请法庭酌定。2、鉴定报告称住院期限以住院10个月以内为宜,并非认定为住院时间为10个月,应以实际住院为准。3、误工费伤者住院69天休息3个月共计159天即为5个月零9天,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共计11554.08元。4、护理费伤者住院69天,经鉴定后期护理期限为20天共计89天,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共计8995.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住院69天,虽未经鉴定,但考虑二次手术护理期限20日,同意再给付20天即8900元。6、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启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药费收据3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300元。证据四、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6东法司鉴字第15号)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其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为20日。出院期间的护理期以90日-69日为21日。证据五、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27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除对原告刘启伟提供的证据三认为连号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喜军对原告刘启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喜军向法庭提供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当庭质证,原告刘启伟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吉林津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是撞伤还是倒车碾压伤造成的,无法认定,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9651.44元,原告的住院期限以十个月以内为宜。经当庭质证,原告刘启伟及被告于喜军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10分许,原告刘启伟乘坐易永成(另案处理)驾驶吉DQ26**号两轮摩托车,沿东丰县猴石镇安业村一组路口右转弯驶入S213公路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未确保安全被告于喜军驾驶自己所有的吉DK6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启伟跌落在公路上,肇事后于喜军驾驶吉DK66**号小型轿车倒车躲避其他车辆过程中,未发现车后跌落在公路上的原告刘启伟并将其碾压,造成原告刘启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启伟在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掉医疗费为49782.49元,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53天。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刘启伟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原告刘启伟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为一万三千元人民币,其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为20日;3.原告刘启伟此次损伤出院期间的护理期为21日。另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刘启伟此次受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是车撞伤还是倒车碾压伤造成的,无法认定;2.原告刘启伟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四万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四角四分;3.原告刘启伟此次损伤的住院期限以十个月为宜。此次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于喜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启伟无责任。经查,原告刘启伟虽为农业人口;被告于喜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由于当事人之间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69896.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喜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启伟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启伟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按被告于喜军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再对原告刘启伟进行赔偿。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刘启伟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问题,本院结合相关的证据,酌定原告刘启伟伙食补助费的时间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住院天数加上二次手术的时间20天共计89天/100.00元;护理费的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69天)加上出院护理(21天)及二次手术住院时间(20天)共计110天/124.08元/1人,级别按医嘱16天为一级护理2人,其余按二级护理1人进行计算;误工时间支持住院到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59天/98.12元。对于原告刘启伟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证据,本院酌定对医疗费支持49651.44元、伙食补助费支持8900.00元(89天/1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误工费支持15601.08元(159天/98.12元)、护理费支持15634.08元(16天/124.08元/2人+94天/124.08元/1人)、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0元、鉴定费支持2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启伟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启伟5799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误工费15601.08元(159天/98.12元)、护理费支持15634.08元(16天/124.08元/2人+94天/124.08元/1人)、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67995.4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启伟医疗费49651.44元、伙食补助费8900.00元(89天/1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等共计71551.44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10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启伟人民币61551.44元。

三、被告于喜军赔偿原告刘启伟鉴定费2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启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喜军负担。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景伟

审 判 员  周志刚

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 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