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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734号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方燕乐、刘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方燕乐,刘意,方乐飞,钱成高,刘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34号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

负责人:朱群言。

委托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燕乐。

被告:刘意。

被告:方乐飞。

被告:钱成高。

被告:刘絮。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诉被告方燕乐、刘意、方乐飞、钱成高、刘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方燕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23946.40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4.56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刘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方乐飞、钱成高、刘絮各自在最高额6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4日,被告方燕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月利率9.708‰,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意自愿作为共同偿还债务人为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乐飞、钱成高、刘絮各自在最高额60万元内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3946.40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息14.562‰计算)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燕乐、刘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3946.40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息14.5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方乐飞、钱成高、刘絮各自在最高额60万元内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燕乐、刘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4520元,均由被告方燕乐、刘意、方乐飞、钱成高、刘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黄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