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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20号

谢世业、董健等与蒋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世业,董健,蒋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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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20号

原告:谢世业,男,193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董健,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上列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斌,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

被告:蒋晓明(又名蒋小明),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

原告谢世业、董健诉被告蒋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根据原告谢世业、董健的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与谢玉胜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如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诱因参与度为多少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缺乏尸体解剖及病理学检查,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及诱因,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本院遂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终结本次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全守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晨和

人民陪审员黄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白羽担任记录。原告谢世业、董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桂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世业、董健共同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蒋晓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23线从钟山往望高方向行驶,至该线756公里+600米处时与谢玉胜驾驶桂J×××××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谢玉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晓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玉胜对此事故无责任。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谢玉胜受伤后即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身体功能急剧下降,并产生多种并发症。2013年6月10日之前的费用已经由(2013)贺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确定。但之后谢玉胜进行多次住院治疗系交通事故所致的并发症,并于2015年2月4日死亡。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348.4元、护理费97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交通费189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47178.45元,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7178.45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桂林公司赔偿29184.87元,不足部分617993.58元由被告蒋晓明承担;2、本���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晓明、人民保险桂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蒋晓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3线由钟山往望高方向行驶,当日8时45分,该车行至国道323线756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谢玉胜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玉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晓明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玉胜属正常行驶,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谢玉胜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谢玉胜病情为: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左侧第4、5、6肋骨骨折;3、左侧肢体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糖尿病(2型);5、高血压病。2012年10月19日,钟山县人民医院对谢玉胜行左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解剖钢板内固定术。后谢玉胜出现胸闷不适,气促,复查胸部CT后医院诊断:1、左肺挫伤;2、两侧胸腔积液;3、左肋骨多发骨折。钟山县人民医院院内会诊后建议转胸外科治疗,谢玉胜及家属听取医院解释病情后要求转院治疗。谢玉胜在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门诊收费833.1元,产生住院治疗费25328.2元,共计26161.3元。此款被告蒋晓明已为谢玉胜支付完毕。2012年10月22日,谢玉胜转入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2、左第3、4、5肋骨骨折并肺挫伤;3、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4、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5、2型糖尿病;6、高血压病。谢玉胜在该院住院治疗84天,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产生医疗费136915.20元,被告蒋晓明在此期间支付谢玉胜医疗费31000元。出院诊断:1、心脏骤停-心肺复苏术术后;2、心力衰竭(心功能III级);3、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4、高血压性心脏病;5、肺部感染;6、全身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心肺肝肾胰腺系统);7、2型糖尿病;8、左第3、4、5肋骨骨折并肺挫伤;9、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因定术后;10、××病毒携带者;11、尿路感染;12、肾功能不全。出院医嘱建议需低盐脂饮食,糖尿病饮食,继续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半年,全休期间需1人护理。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1日,谢玉胜因再发胸闷、心悸、气紧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942.6元。谢玉胜出院后多次到贺州广济医院复诊及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0日谢玉胜入住贺州广济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0803.8元。综上,谢玉胜的医疗费总额为176822.9元,被告蒋晓明共赔付谢玉胜57161.30元。2013年6月6日,经被告蒋晓明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谢玉胜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玉胜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产生的25328元医疗费中,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关的为23828元;认定谢玉胜多发疾病的发作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病理基础存在,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对被鉴定人多发疾病发作有诱因关系,其诱因参与度为25%。故谢玉胜两次入住贺州广济医院所产生的费用139857元中的25%,即34964元与交通事故有关;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费用总计为58792元。被告蒋晓明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诱因参与度为25%的鉴定意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40%,并确定谢玉胜治疗外伤的医疗费为91407.7元。2013年6月28日,依谢玉胜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开发中心鉴[2013]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谢玉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对谢玉胜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需费用范围评估为6800元-7800元。谢玉胜支付鉴定费1800元。谢玉胜就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6月10日的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确定谢玉胜的各项损失共计170764.03元(含后续治疗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判令:

一、人民保险桂林公司赔偿谢玉胜90815.1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赔付80815.13元),二、被告蒋晓明赔偿谢玉胜22787.6元,三、驳回谢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谢玉胜不服该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谢玉胜治疗外伤的医疗费予以纠正,确定为91407.7元,并于2014年3月25日判决:

一、维持(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蒋晓明赔偿谢玉胜43766.4元。另查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谢玉胜多次前往贺州广济医院及钟山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0960.7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谢玉胜前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1152.7元。诊断意见为:1、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4、慢性肾功能不全,5、痛风,6、左眼炎性假瘤。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谢玉胜前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9972.2元。诊断意见为:1、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2、急性胃肠炎,3、左眼炎性假瘤,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2型糖尿病,6、慢性肾功能不全,7、痛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谢玉胜前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4689元。诊断意见为:1、高血压性心脏病(重度主动脉瓣返流、重度二尖瓣返流,心功能Ⅲ级),2、慢性肾功能不全(右肾囊肿,肾衰竭期),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2型糖尿病,5、痛风。2014年7月23日0时0分至2014年7月23日23时59分,谢玉胜前往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735.9元。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7日���谢玉胜前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499.4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2日,谢玉胜前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695.7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谢玉胜前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021.6元。诊断意见为:1、高血压性心脏病(重度主动脉瓣返流、重度二尖瓣返流,心功能Ⅳ级),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衰竭期),4、2型糖尿病,5、痛风。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9日,谢玉胜前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414.5元。诊断意见为:1、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衰竭期),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高血压性心脏病(重度主动脉瓣返流、重度二尖瓣返流,心功能Ⅳ级),4、2型糖尿病,5、痛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7日,谢玉胜前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9189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4日,谢玉胜前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5017.7元。诊断意见为:1、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衰竭),2、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衰竭期),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015年2月4日,谢玉胜治疗期间呼之不应,瞳孔散大固定,大动脉搏动未触及,未闻及自主心跳,未见自主呼吸,放弃抢救,临床死亡。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记载其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衰(心功能衰竭)。综上,谢玉胜于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4日治疗期间支出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8348.4元。二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为此支出邮递费192元。再查明,谢世业、冯碧云系谢玉胜的父母亲,冯碧云先于交通事故死亡。董健系谢玉胜之妻,二人未生育有子女。李海艳系桂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蒋晓明借被告李海艳的轿车使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贺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水岩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结婚证、钟山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贺州广济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疾病诊断证明书(6份)、出院记录(2份)、第11次入院记录、第13次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收费收据(9份)、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19份)、钟山县人民医���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8份)、邮费收据(18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11份)均为定额通用发票,且无具体的乘车时间和区间,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对于自己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谢玉胜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已由本院作出(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及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贺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共同确定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并已确定谢玉胜治疗外伤的医疗费为91407.7元,并支持其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7800元和残疾赔偿金424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理损失。因此,本次交通事故致谢玉胜外伤损害应认定为已处理完毕。谢玉胜本就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病等自身疾病,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谢玉胜的治疗系交通事故所致的并发症,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两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两原告主张医疗费58348.4元、护理��97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和交通费1890元,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谢玉胜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左侧肢体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外伤经医院抢救后已治愈出院,其外伤并不足以导致其死亡。两原告主张谢玉胜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因两原告于司法鉴定前将谢玉胜尸体火化,本案缺乏尸体解剖及病理学检查,致本案司法鉴定程序不能确定谢玉胜的死亡原因及诱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7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47178.45元,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世业、董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2元,公告费300元,邮递费192元,合计10764元(原告已预交5628元),由原告谢世业、董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守盛

代理

审判员  李 晨

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