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杨西林。
被告:李滨。
被告:张秀琴。
第三人:李政。
第三人:陈峰。
原告杨西林与被告李滨、张秀琴及第三人李政、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滨偿还购买酒款420000元及违约金与损失费;2、依法判令被告张秀琴归还420000元及相关损失费;3、依法判令第三人李政归还所收增值税发票2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偿还420000元及违约金、损失;4、被告陈峰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由周茂曦介绍,被告陈峰和李政多次去原告的商店联系推销茅台酒业务。2014年11月22日,由原告筹集420000元,交给被告陈峰,后原告经李政、陈峰指点,共同在现场说酒是小额贷款公司李滨的,为此原告与李滨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下午8时前必须拉回飞天牌茅台酒140箱,超过8点属违约,由李滨承担违约金50000元,李政承担420000地双倍违约金。并电话联系贷款公司的会计张秀琴,由张秀琴出具了工行卡账号,陈峰将款打入该卡。但从晚上8时至第二天8时,也没有见到酒,后李政、李滨又称酒直接发往东营百大超市,让我只等着收款即可,结果等到28天时,李政等称还差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9日给李政打款20000元,但至今未见任何酒,420000元酒款也没有退还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款项原告杨西林已于2015年1月6日以被诈骗为由向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报案,该局受理后将该案转至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局,并于2016年7月5日立案侦查。原告所诉的涉案款项被诈骗属刑事案件,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西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希君
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宇华 微信公众号“”